中國是封建中央集權制度歷史很長的國家,表現在法制方面的突出特點之一就是"重刑輕民",即刑法比較健全,民商法十分薄弱。因此,對於典當這種民事行爲,中國封建社會時期歷代幾乎都沒有專門法規加以調整,而只是由散見於其他法規中的零星條款予以提及。這種狀況直到民國時期纔開始改變。
中國西周時代已出現借貸活動,但侷限於實物借貸。春秋戰國時期則不僅有實物形式的粟貸,而且有貨幣形式的泉貸,特別是高利貸開始盛行。對此,各諸侯國的統治者爲富國強兵、穩定社會,曾頒令抑制高利貸,爲貧民免去借貸本息。《管子·輕重丁》篇載,齊恆公曾說?“願以爲吾貧萌決其子息之數,使無券契之責。"然而,由於當時並未有典當活動,故國家法規僅針對高利貸。
漢代的高利貸活動更加發展,並且與商業資本合爲一體。如《史記·貨殖列傳》所說:"貫貸行賈遍郡國。"在這種情況下,政府的調控措施相繼出臺,法律規範趨於嚴格。《漢書·王莽傳》載:王莽統治時期推行政府放貸,"令市官收賤賣貴,賒貸於民,收息百月三(即月利率3%)"。
北魏時期高利貸加劇社會兩極分化,迫使朝廷對高利貸加以禁絕,或採取強制性廢債措施。魏孝莊帝永安二年(529年)八月詔:"諸有公私債負,一錢以上鉅萬以還,悉皆禁斷,不得徵責。"
南北朝時期,隨着高利貸的繼續存在,寺院財重,典當興起,貨幣借貸出現了新的方式和途徑,故爾政府關於借貸的相關法規理所當然地包含着對典當行爲及典當業的調整和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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